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蒐集您的個人資料時,應同時向您告知必要事項;除非有法律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才能不履行此項告知義務。其詳細規定如下(本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
1.「由當事人提供」其個人資料時,應告知之事項:
(1)該蒐集您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所蒐集的個人資料類別。
(4)該個人資料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本法第3條規定得行使的權利及方式。
(6)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2.「非由當事人提供」其個人資料時,應告知之事項: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若非直接向您本人蒐集您的個人資料時,應於處理或利用您的個人資料前,向您告知該個人資料來源及(1)~(5)所列事項。
3.「由當事人提供」其個人資料時,該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例外不向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之情形有:
(1)依法律規定可以不用告知。
(2)個人資料的蒐集為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
(3)個人資料的蒐集為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4)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5)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6)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4.「非由當事人提供」其個人資料時,該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例外不向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之情形有:
(1)有本法第8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2)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3)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4)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5)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